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379,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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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3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底及93年初分別向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承諾將儘速返還,並同意將被告當時所有的休旅車一部讓渡與原告,詎原告於93年底向被告催討時始知該車已遭出售,被告遂改以第三人文威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用以清償債務,詎該支票屆期跳票,雖經原告於94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迄今尚未還款分文,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000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書、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明文規定。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嗣後改以支票清償,顯同意承擔票據法相關規定成為原債務之約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200,000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後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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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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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土地銀│BG0000000 │93年12月13日│200,000元 │
│  │行中和分行│          │93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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