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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3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偵字第174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下午3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爭執要旨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2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違約金。
詎被告自89年3月30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共消費簽帳110,701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簽帳單正本以實其說,亦未將證物影本送達被告,無法比對簽帳金額是否正確,原告之舉證顯然不足,因此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簽帳金額。
此外,原告超收之違約金應予免除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份均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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