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41,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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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41號
原 告 甲○○○ 台北市○○區○○路33號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00,000元,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以94年度票字第79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滯欠被告借款,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被告聲請假扣押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於期限內起訴,而被告亦已依限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由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93號受理在案,該給付票款訴訟與本件確認訴訟可以代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爭議,經由該給付票款訴訟即可確認,故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有重複起訴之虞,與法不合;

又系爭本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不能僅以確認之訴去除,原告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則本件原告起訴顯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而其並未滯欠借款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足徵其所述無據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上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尚無顯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之情事,被告前開所指,即有誤會。

四、再被告另稱被告亦已依原告聲請於期限內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由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93號受理在案,該給付票款訴訟與本件確認之訴可以代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爭議,經由該給付票款訴訟即可確認,而認本件有重複起訴之虞云云,然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著有判例可稽。

經查,本案係由原告於94年12月28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而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93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係於95年1月9日始由本案被告具狀提起,此有蓋有本院戳章之該案起訴狀1 份在卷可查,故本案應屬前訴,而非被告所稱之後訴。

況且,後訴之給付判決有執行力,而前訴之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顯見後訴請求之範圍大於前訴確認之訴之範圍,與前開判例意旨尚有未合,自不生重覆起訴禁止之問題。

五、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40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是發票人以其與執票人間直接之給付原因關係為抗辯事由,則應由發票人就給付之原因自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金額之真正均不爭執,而主張就系爭本票與被告間並無滯欠借款之事實,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六、經查,原告雖有提出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杜信宏,於發票後傳真給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郁來生之承諾書、系爭本票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故主張系爭本票係依該承諾書及債務明細表所簽發,而該債務明細表中所載部分債務,與原告無關云云,然被告雖不否認訴外人杜信宏曾於94年12月9日上午9時4分20秒至同時6分9秒,自其家中之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傳真系爭本票影本予訴外人郁來生,惟否認曾傳真該承諾書或債務明細表,原告實應再就被告或訴外人杜信宏有傳真該承諾書及債務明細表之事實再為舉證。

七、雖原告另稱上開傳真機於1分30秒之時間內可傳真3張紙為由,而認該承諾書乃訴外人杜信宏係同於上開時間,傳真給訴外人郁來生之第3頁云云,然查,而原告非但無從證明其所執之承諾書或債務明細表確係由訴外人杜信宏於上開時地以同一部傳真機所傳真,更無舉證系爭本票與該債務明細表或承諾書上所列票據債務及借款債務有何關係,自難認前開所述為真。

八、原告雖再稱該債務明細表中第1、3、4、5及第6項之票據號碼與訴外人陳茂 所另簽發數張本票或支票之票據號碼有相近或連號之情事,而認該債務明細表所載債務係訴外人陳茂向被告借款,而非原告向被告借款云云,雖有提出本票或支票等影本數紙為證,然該債務明細表是否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杜信宏所傳真,已無從證明,是否得以推論該債務明細表所載之內容為被告所知悉,即有疑義;

況縱使該債務明細表所載票號與訴外人陳茂 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相近或相連,亦不能推論該債務明細表所載之票據即必為訴外人陳茂 所簽發,原告前開所述,純屬臆測,不可採信。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事實,實均屬無據,而無從採信。

九、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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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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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000000 │4,300,000 │94年10月9 │94年10月9 │
│    │          │元        │日        │日        │
├──┼─────┼─────┼─────┼─────┤
│2   │TH0000000 │1,000,000 │  同上    │  同上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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