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417,2006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417號
原 告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乙○○
被 告 百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5年6月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總計積欠運送費用新台幣(下同)110,154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等語。
二、被告就其積欠原告上開運費之事實,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19頁),惟辯稱:⑴原告所請求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之運費,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
⑵訴外人永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濬公司)自92年3月起,持續委託被告運送貨物,平均每月支付運送費用為17,554元,被告可得利潤約為其中3成,即每月利潤為5266元,惟被告自己僅經營陸上快遞業務,故將空運部分,另轉委託原告運送,嗣永濬公司於94年4月間委託被告運送一筆價值二百餘萬元之貨物,被告於同年4月16日轉委託原告空運至香港(提單號碼917164號),不料,該筆貨物於空運過程中遺失,且原告遲延出具遺失證明,永濬公司對此曾口頭表示極度不滿,因此自該筆貨物遺失後,不再與被告有任何生意往來,致被告喪失自94年5月起,至96年4月為止,預期可收取之24個月營業利潤126,388元,被告依據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原告126,388元有所失利益損害賠償請求債權,爰以此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運費債務相抵銷,為此拒絕給付本件運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期間之運費110,154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報表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為真正。
四、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運送費,非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並無該條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一節,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五、又被告主張:客戶永濬公司於94年4月間委託被告運送一筆價值二百餘萬元之貨物,被告於同年月16日轉委託原告空運至香港(提單號碼917164號),不料,該筆貨物於空運過程中遺失,且原告後續遲延出具遺失證明,永濬公司對此曾口頭表示極度不滿,並自該筆貨物遺失後,不再與被告有任何生意往來,致被告喪失自94年5月起,至96年4月為止,預期可收取之24個月營業利潤126,388元,因此,被告對原告有126,388元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經查:
(一)原告就伊受被告委託空運上開貨物,該筆貨物確已遺失之事實自承在卷(本院卷宗第19頁),並有原告出具之遺失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宗第29頁),應堪認定。
惟原告否認永濬公司因原告遺失該筆貨物以及原告事後遲延出具遺
失證明之因素,而不再委託被告運送,並辯稱:永濬公司
不再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性,請被告舉證
證明永濬公司停止交易之原因等語。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衡諸常情,貨
物運送途中是否發生遺失情事,固然影響託運人與運送人
間彼此之信任關係,惟永濬公司與被告間之託運關係既已
維持長達二年以上(此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及交易明細表可
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33頁),且永濬公司對於被告僅實際經營陸上快遞業務,空運業務部分均
另行委託原告運送之事實,亦清楚知悉(本院卷宗第20頁),倘若永濬公司僅針對於原告之空運服務不滿意,大可
以要求被告不再轉委託原告進行空運,無需完全放棄與被
告多年累積培養之信任交易基礎。
(三)何況,運送品質並非影響託運人託運意願之唯一考慮因素,在相同之運送品質之下,其他如運送價格、相關周邊資
訊之提供、服務態度、彼此配合程度,甚至託運人公司策
略變更等因素,均可能隨時影響託運人之託運意願,而被
告亦自承:永濬公司並未與被告公司簽訂長期之運送契約
,每次均是獨立委託運送等語(本院卷宗第33頁),益見永濬公司並無與被告持續交易至96年4月之計畫。
因此被告僅以永濬公司自該筆貨物遺失後,完全停止與被告交易
,遽行推論其所受損失均係原告遺失貨物以及事後遲延出
具遺失證明所造成,實乏積極證據證明。故被告請求原告
賠償其喪失自94年5月起,至96年4月為止,預期可收取之24 個月營業利潤126,388元,並無理由。
六、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既不存在,自無從主張與本件運費債務相抵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運費110,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