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470,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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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部分加計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部分加計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部分,按月加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其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百分之17 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規定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7 日止,共積欠本金136,776 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交易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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