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辦正卡卡
- 二、被告甲○○辯稱:伊向原告申辦玫瑰白金卡之後,有無收到
- 三、被告丙○○辯稱:伊雖與被告甲○○為母女關係,且同住一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日期申辦新光三越卡、太陽白金卡
- (二)被告甲○○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日期申辦玫瑰白金卡正卡,
- (三)原告將玫瑰白金卡之附卡消費人乙○○之姓名、消費日期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六、被告甲○○同時辯稱:玫瑰白金卡乙○○之附卡消費款,並
- 七、本件新光三越卡及太陽白金卡正卡持有人為被告丙○○之母
- 八、原告與被告丙○○成立之信用卡附卡契約,既已約定信用卡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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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6月6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辦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新光三越信用卡使用,被告丙○○為附卡申請人,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使用;
被告甲○○又於92年1月3日向原告申辦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太陽白金卡使用,被告丙○○亦為附卡申請人,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使用;
另被告甲○○又於92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辦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玫瑰白金卡使用,並以其弟乙○○之名義為附卡申請人,代理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使用。
詎被告甲○○自上開新光三越卡正附卡、太陽白金卡正附卡及玫瑰白金卡乙○○之附卡發卡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五張卡片累計積欠消費本金300,622 元、利息44,175元及違約金27,054元,共371,851元未付,其中持新光三越卡及太陽白金卡正、附卡消費所積欠之本息與違約金為185,961元,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原告185,890元,以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5,961元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伊向原告申辦玫瑰白金卡之後,有無收到原告核發玫瑰白金卡正、附卡卡片,及有無將附卡轉交給弟弟乙○○,伊均無法記憶,原告寄交之帳單上所列乙○○持卡消費明細,伊以為是乙○○持附卡消費,從未向乙○○求證是否本人持卡消費,就直接替弟弟乙○○代付消費款,直到乙○○去年向伊反映信用有問題,伊才發現玫瑰白金卡乙○○之附卡消費款,並非乙○○本人持卡消費,因此,伊拒付玫瑰白金卡附卡消費所產生之本息、違約金185, 890元,原告亦不得將伊之前已付款項用以抵充玫瑰白金卡附卡消費款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伊雖與被告甲○○為母女關係,且同住一處,但原告所寄之帳單明細,均是指名寄給被告甲○○,伊從未注意看,也不清楚母親消費狀況,94年11月瞭解母親債務情形後,已將附卡剪掉,希望不必與被告甲○○連帶負擔正卡消費款債務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日期申辦新光三越卡、太陽白金卡正、附卡後,已收到正、附卡,並各自持正、附卡消費,對於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不爭執(本院卷宗第21、38、40頁)。
(二)被告甲○○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日期申辦玫瑰白金卡正卡,同時代理弟弟乙○○、其子胡理亮申辦附卡(本院卷宗第21頁)。
(三)原告將玫瑰白金卡之附卡消費人乙○○之姓名、消費日期、消費店名及金額,按月列入寄交被告甲○○之帳單明細內,被告甲○○知悉帳單內容後,未曾向原告提出任何異議,且仍持續付清所有帳款或給付最低應繳金額(本院卷宗第21至23頁)。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清償玫瑰白金卡附卡消費款,原應由原告舉證此筆費用係遵循被告或附卡人之指示(即本人簽名)而向特約商店付款,然經本院衡量:原告自92年12月發卡後,至乙○○於94年12月8日以聲明書向原告反映並未申請附卡為止,時隔達二年之久,致原告當年以掛號信寄發卡片之回執聯因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及時保留證據,且自該附卡卡片第一筆消費日期93年3月7日起,至最後一筆消費日期94年3月26日止,所有原始簽單亦因超過保存期限,致無法調取核對筆跡,上開原應由原告提出之證據所以未能及時留存,均歸因於被告甲○○任憑原告將針對玫瑰白金卡之附卡消費人姓名、消費日期、消費店名及金額,按月列入寄交被告甲○○之帳單明細內,被告甲○○均毫無異議持續清償消費款,以致原告無從得悉玫瑰白金卡乙○○之附卡消費款可能非其本人消費所致;
況且,被告甲○○是否收到玫瑰白金卡正、附卡,有無將附卡轉交給乙○○,被告甲○○自始應最為清楚,毫無卸責之餘地,綜上情形,倘令原告就1、2年前玫瑰白金卡乙○○持附卡消費情形負舉證責任,無異強人所難,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被告甲○○所為有關玫瑰白金卡乙○○附卡並非伊或乙○○刷卡消費之抗辯,應由被告甲○○自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原則。
惟被告甲○○就此並未舉證證實,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玫瑰白金卡附卡所積欠之本息、違約金共185,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甲○○同時辯稱:玫瑰白金卡乙○○之附卡消費款,並非乙○○本人持卡消費,因此,原告亦不得將被告甲○○之前已付款項用以抵充玫瑰白金卡附卡消費款等語。
惟參諸上開五、同一理由,被告甲○○既因無法就其抗辯舉證證實,而應就玫瑰白金卡乙○○附卡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將被告甲○○前已清償之款項,用以抵充玫瑰白金卡乙○○附卡消費所生債務,亦屬於法有據。
七、本件新光三越卡及太陽白金卡正卡持有人為被告丙○○之母親,被告於89年及92年間填寫新光三越卡及太陽白金卡正、附卡申請書時,雙方住宅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均填載為台北縣板橋市○○街56號,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被告母女仍同住在該址,且被告丙○○自承其以附卡所消費款項,均由被告甲○○代為支付,顯見被告母女間親情甚篤,被告丙○○既然處於能夠隨時了解被告甲○○之消費習性及還款能力之狀態,並有機會在發現被告甲○○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立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第4項隨時終止其與原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由此觀點而言,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被告丙○○與正卡持有人即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尚無顯失公平之情。
況原告分別在該二份申請書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方、下方明揭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就正、附卡簽帳消費金額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有信用卡申請書二件(本院卷宗第32、33頁)在卷可憑,則被告丙○○於知悉前開約定之情形下,仍簽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並持續持卡消費,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八、原告與被告丙○○成立之信用卡附卡契約,既已約定信用卡正、附卡持有人就彼此信用卡消費款需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該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嗣後被告丙○○並持二張信用卡附卡消費,則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使用新光三越卡及太陽白金卡正、附卡所生之簽帳款185961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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