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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第五個月加計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加計新台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伯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國際信用卡5張使用,依約被告均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按約定條款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積欠本金148,256元,至95年3月31日止,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161,922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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