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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523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明享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1段24號4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 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00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07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簽發,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071,000元,票號:PH0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列之訴訟,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07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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