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680,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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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680號
原 告 里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足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起訴狀首頁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但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核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足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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