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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被 告 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爭執要旨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3年9月2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固定領取薪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200元,被告於94年12月31日起停止營業,惟被告除尚積欠原告94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薪資,合計為72,400元。
另原告受僱於被告達1年3個月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合計39,217元。其計算方式為:
(一)、舊制資遣費:原告依舊制年資為93年9月2日至94年6月30止,計9個月又29日,基數為10/12個月之資遣費,原告薪資金額為36,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0,167元;
(二)、新制資遣費:原告依新制年資為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止,計6個月,基數為(6/12)×0.5=0.25個月之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050元。
綜上,原告爰分別按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薪資72,400元及資遣費39,217元,暨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72,400元,及資遣費39217元,共計116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被告其餘請求之24133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請求之證據,本院無法審酌,其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原告勝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並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 信 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 衍 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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