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小,110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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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78巷4弄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拍定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5,020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黃文郁於民國94年11月20日下午22時許,駕駛原告承保之7D─81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淡水鎮○○路與民生路口時,遭被告駕駛7A─7348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由後方撞擊,致原告承保車受損,而受有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5,020元之損害,原告承保車之損害,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被告有賠償之責,而原告承保車之上述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約理賠完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云;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3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上述交通員警工作紀錄簿,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5張等所示,與原告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交通事故之經過屬實;

又查,依上述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承保車受損之情形為後保險桿有撞痕,參照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列各修理項目,與原告承保車受損之情況相符,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屬實,從而,原告依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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