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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0元,及其中新臺幣27,980元,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8,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轉運coIor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被告得隨時還款,並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部分借款,惟不得低於1,500元,原告僅就其剩餘本金計息,其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息,如有未繳付最低金額者,即屬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
查,被告計至94年11月22日止,被告積欠之債務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28,470元,而未於同日前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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