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小字第544號
原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4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復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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