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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791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乙○○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須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詎乙○○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7,524元未繳,至93年10月17日止,累計積欠本金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共計54,492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僅辯稱: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協商還款,又伊視力不好,簽約當時並未看清楚連帶保證的字樣等語。
三、查被告於乙○○向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及「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
被告雖辯稱,其視力不佳,簽約時未看清楚連帶保證字樣等語,惟觀諸該件信用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此七個字之字體不僅為黑色粗體字,且字體明顯放大,與被告本人於上開二處親簽「丙○○」之字體大小相當,被告應無可能因視力問題無法辨識連帶保證人字樣,因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至被告目前一時之經濟狀況如何,核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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