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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小字第9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下午3時,
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在95年元月間於原告所居住之社區散佈原告於擔任社區財務委員期間貪污社區管理費基金很多錢。
原告聽到鄰居郭碧素轉述黃麗真提起說:「原告勾結國雲公司(社區之管理公司)的會計貪污社區很多錢」。
經過這樣的傳言流通,令原告十分的驚訝與痛苦。
原告在任職社區財務委員期間內為了社區的利益盡心盡力保護社區的財產,在卸任後遭到這樣的傳聞所誣蔑,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名譽損害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郭碧素因聽戊○○傳述被告毀謗原告的話,確實屬於傳聞證據,據戊○○告知另有他人聽聞,請求傳喚戊○○、丙○○○、己○○等證人。
(三)95.3.23被告之夫李淼益(社區主委)利用其主委之權力,把本社區之財務資料收在他家4個月之久,並為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在社區公佈欄張貼一份斷章取義的財務報告,在本社區每個住戶信箱放入財務報告,被告夫妻二人對原告極盡誹謗與誣衊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一)否認原告所指被告散佈流言妨害其名譽情事。
(二)原告所舉證人郭碧素係屬傳聞證人,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並不可採。
(三)另原告所提出證物即社區主委李淼益先生發送予全體住戶之一封信及管委會委由會計師製作之 內部控制建議書及相關會計帳目資料,此為主委李淼益所發 與被告有無散佈流言妨害其名譽情事並無關連,並無法證明 被告侵權一事。
況李淼益主委所提出之信函與相關會計資料 ,亦無妨礙被告名譽一事,原告主張,顯無足取。
(四)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17年上字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既不 能就其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所為請求無理,判 決予以駁回,以保權益。
三、查證人郭碧素證稱:「95年1月7日上午9時左右戊○○小姐在社區門口碰到被告丁○○,黃跟蕭小姐說原告乙○○在第六七屆任財務委員,污了社區的錢,且勾結管理顧問公司的會計來污錢,沒有說污多少錢,也沒有說如何污錢。
蕭小姐並沒有叫我將話轉述其他社區的人,事後我有跟社區的幾個人講。
蕭小姐並沒有把具體的話告訴我。
蕭小姐有說拿了不合法的憑證來請款」等語。
依上開證人郭碧素之證言,係訴外人戊○○對之所言,非被告直接告訴郭碧素,被告對戊○○如何陳述?有待戊○○之證述,而戊○○經傳喚未到庭,原告之陳述復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丙○○○證稱:「我是社區住戶,我沒有聽到被告說有用了社區的錢,也沒有第三人告訴我這些事,證人戊○○、蟈碧素也沒告訴我這些事」等語;
證人己○○證稱:「我與兩造是同住一大樓,我沒聽到原告勾結國雲公司會計貪污很多錢這些話,也無人對我說這些話」等語,故尚不得依證人郭碧素之證稱遽認被告有向戊○○不法指陳「原告勾結國雲公司會計貪污社區很多錢」等情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四、至被告之夫李淼益(即現任主委)於每一住戶信箱投入被告附件一之「全體住戶一封信」及「福重聯合會計師所製作之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內部控制建議書及帳目清冊」之內容,其中原告縱有異議,惟非被告所為,顯與本件事實無關,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名譽損害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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