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小,968,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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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9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A-2612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台北市士林區某無名巷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基河路口,欲左轉基河路續向北行駛,適有訴外人張黃秋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8C-5382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基河路由南向北行駛於第一車道,因甲車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即乙車)先行,致乙車左前車頭與甲車右前葉子板處發生碰撞,乙車前側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300元(其中工資為2,900元,零件費用為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300元,由估價單觀之,零件費用為400元、修理工資為2,9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0年8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3年9月15日,應折舊3年1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4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97元(400-303=97),加上工資2,900元,本件原告承保之乙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997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90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00 X 0.369=148
第二年折舊金額:(400-148)X 0.369 =93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X 0.369 =59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X 0.369 X 1/12=3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48+93+59+3=303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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