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349,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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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戊○○,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台幣(下同)
10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部份,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自9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本金146,088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6,088元,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加計10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有關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加計10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爰審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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