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364,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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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聲明為減縮為新台幣247,314元,而其前後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促進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普公司)於民國90年及93年間參與原告之財物採購招標,並分別取得Absolute alcohol99.8% reagent grade絕對酒精(下稱Reagent Grade絕對酒精)標案後,分別與原告訂有該2標案之採購合約(下稱90324K合約、920403W合約)。
嗣於94年4月22日,經聯合報刊載「黑心驗癌溶劑流入大醫院」之報導後,原告遂函請被告鑫普公司說明,而被告鑫普公司於回函中自認所售予原告之「Reagent Grade 絕對酒精」係以「Isopropyl Anhydrous異丙醇」來替代,且原告將被告鑫普公司所交付之物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原告醫院之臨床毒物科之檢驗結果,均驗出為「Isopropyl Anhydrous異丙醇」,而非採購合約之「Reagent Grade絕對酒精」,而被告所交付之物因不符前述採購合約之本旨,致原告增加檢驗費用及人力、物力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23, 674元。
㈡另依該財物採購合約內之「解約辦法及罰則」第4點曾規定:「依據採購法第59條合約期間內售方價格不得高於健保給付價或同樣市場條件之其它任何醫院或機關,否則售方應補償本院訂約後所有損失,遇有任何降價(如健保給付若有調降)時,售方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院調降,否則經本院察覺後售方應賠償本院訂約所有價差損失(含該健保核價實施當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合約單價購入採購差額)」,然被告於合約期間,就「Reagent Grade絕對酒精」所售予財團法人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馬偕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較低價格時,卻未遵約通知原告調降費用,爰依該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價差損失共計223,640元。
㈢又被告乙○○係被告鑫普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自應遵守法令,忠實執行業務,卻圖進口關稅17.5﹪之價差,將「Reagent Grade絕對酒精」及「Isopropyl Anhydrous異丙醇」等安全處置、儲存方法均不同之二物更換標籤矇混,使原告誤認被告所交付者為符合合約之物,並圖得不法利益,致造成原告前揭損失,被告等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前揭共計247,314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Reagent Grade絕對酒精」之90324K及920403W之合約中均僅載明「Absolute alcohol 99.8% reagent grade 2.5Liter」及「Absolute alcohol 99.8% reagent grade3.8 Liter Surgipath U.S.A 」,並未有原告所稱廠商產品型號之記載,且被告所交付之「Isopropyl Anhydrous 異丙醇」亦屬「絕對酒精」,且濃度高達99.8%以上,且亦確實能達檢驗之效用,實已符合兩造間合約之約定,且被告參與該2 次投標前,均曾檢送樣品供原告檢驗,經原告檢驗認定符合採購標準後,方使被告參與投標,而被告鑫普公司所交付之物與檢驗之物完全相符,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且縱有瑕疵,然被告鑫普公司自始均不否認有不當之行為,是原告所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原告之臨床毒物科之檢驗費用,及因本案所衍生之人力、物力及費用部分,均核屬不必要,且與被告行為不具因果關係。
㈡再被告鑫普公司雖以「Isopropyl Anhydrous異丙醇」代替「Reagent Grade絕對酒精」,但絕非獲取暴利而更換標籤,此而產品於美國製造商之報價均相同,僅進口關稅稅則「Reagent Grade絕對酒精」為20%,「Isopropyl Anhydrous異丙醇」為2.5%,兩者雖差距17.5%,但因進口價錢較低,每加侖之差價僅45.4125元。
㈢又原告主張差價損失部分,因該90324K及920403W之合約內解約辦法及罰則第4點之約定,乃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片面決定商品之價格,並且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核與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4條所稱「事業不得有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相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約內解約辦法及罰則第4點即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為無效,原告前開差價損失之賠償即屬無由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鑫普公司於90年及93年間參與原告之財物採購招標,並分別取得Reagent Grade絕對酒精)標案後,分別與原告訂有90324K合約及920403W合約。
嗣經報紙刊載「黑心驗癌溶劑流入大醫院」之報導後,被告鑫普公司於回函中表示所售予原告之「Reagent Grade絕對酒精」係以「Isopropyl Anhydrous 異丙醇」來替代,且經原告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原告醫院之臨床毒物科之檢驗結果,均驗出被告所售予原告之物為「Isopropyl Anhydrous 異丙醇」,而非採購合約之「Reagent Grade 絕對酒精」之事實,業已提出採購合約、被告鑫普公司公司回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原告臨床毒物科之檢驗報告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經斟酌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認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Isopropyl Anhydrous 異丙醇」,是否已依合約本旨提出給付?有無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檢驗費用及所生人力、物力及費用之損害共23,674元?㈡該採購合約內解約辦法及罰則第4點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得否具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差價損失共223,640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部分:
⑴經查,系爭90324K及920403W之合約中均明白表示原告所採購為「Absolute alcohol 99.8% reagent grade」,即被告鑫普公司所應給付之物非僅指「Absolute alcohol 99.8%」之酒精,而係「Reagent Grade」級之「Absolute alcohol99.8%」,此觀該2 紙合約自明,足徵兩造所約定給付之物既已特定為「Reagent Grade絕對酒精」,而非僅「Absolutealcohol 99.8%」之酒精而已。
參以被告鑫普公司答覆原告之函文中亦表示「Reagent Grade」及「Isopropyl Anhydrous」係不同之物,且附於該函後之「Reagent Grade」及「Isopropyl Anhydrous」成本分析表亦載明2者進口成本雖相同,但進口關稅並不同之情,被告鑫普公司既知該「ReagentGrade絕對酒精」與「Isopropyl Anhydrous異丙醇」係不同之物,而前述合約所需給付為「「Reagent Grade 絕對酒精」,卻執相異之「Isopropyl Anhydrous」代替,益徵被告有故意不依合約本旨給付之事實甚明。
縱被告所述該「Isopropyl Anhydrous異丙醇」與「Reagent Grade絕對酒精」於病理檢驗時並無差異,且於參與投標前,均曾檢送樣品供原告檢驗,經原告檢驗認定符合採購標準後,方使被告參與投標之事實屬實,仍無礙於其有不依合約本旨提出給付之事實。是被告前指,即有誤會,不足採信。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鑫普公司以「Isopropyl Anhydrous異丙醇」代替「Reagent Grade絕對酒精」之給付,原告為確定被告給付物之成分,致原告支付檢驗費用之事實,有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原告醫院內臨床毒物科出具之檢驗收據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於致原告之信函中均不否認有以「Isopropyl Anhydrous異丙醇」代替「Reagent Grade絕對酒精」之行為,故原告之檢驗費用應屬不必要云云,然該回函係於94年5月5日始由原告收文,此觀該函下方原告收文戳章即明,然原告卻早於94年4月29日即送出檢驗,再原告為釐清責任歸屬,將被告所交付之物送請確認並檢驗其成分,亦屬必要,與常情尚無違背,故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增加前述支出檢驗費用損害共16,000元之事實(11,400+4,600=16,000),當可採信。
至原告主張因本案所衍生之人力、物力及費用共7,674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說明何以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徒言受有該部分損害之事實,自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主張差價損失部分:
⑴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7條雖定有明文,然前述所稱之聯合行為,係重在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就有關之交易競爭事項彼此消弭競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該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足以影響市場之功能而言,與本件兩造間之民事契約關係完全無涉,故兩造於合約內「解約辦法及罰則」第4點之約定並未與公平交易法第14條相違,被告所稱該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而屬無效一語,即無從採信。
⑵再原告主張被告鑫普公司於920403W合約期間內(即93年1月15日至95年1月14日)就「Reagent Grade絕對酒精」所售予訴外人台中榮總醫院之售價為570元/3.8L,低於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760元/3.8L,而原告自93年12月31日至94年4 月25日期間,共向被告採購180加侖「Reagent Grade絕對酒精」之事實,業已提出訴外人台中榮總醫院與被告間之招標投標契約文件及原告醫院之衛材庫存管理系統表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920403W 合約內「解約辦法及罰則」第4點之約定,賠償價差損失共34,200元(760-570=190,190*180=34,200)之事實,自屬可採。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0324K 合約期間內(即90年12月3日至92年12月2日)就「Reagent Grade絕對酒精」所售予訴外人台北馬階醫院之售價為600元/3.8L,低於原告向被告採購價格760元/3.8L及500元/2.5L,而原告自90年12月3日至93年12月30日期間,共向被告採購1184 加侖「Reagent Grade絕對酒精」之事實,雖有提出原告醫院之衛材庫存管理系統表為證,然並未舉證台北馬階醫院採購合約、品名及單價,是其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台北馬階醫院賠償價差損失共189,440元之事實,尚乏所據,自難准許。
六、又被告乙○○係被告鑫普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自應遵守法令,忠實執行業務,卻故意以「Isopropyl Anhydrous異丙醇」代替「Reagent Grade絕對酒精」為給付,復違反兩造合約約定,致造成原告差價損失,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兩造間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0,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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