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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下午3時,
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爭執要旨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融資工具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得以其在原告處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被告並應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
嗣後被告於92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變更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經原告同意在案。
詎被告自9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積欠原告300,000元,及依約應加計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變更利率額度申請書、「春嬌志明現金卡」風險控管報表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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