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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履行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由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載明,有原告提出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雙方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簽帳消費。
詎被告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55,058元,及其中本金49,456元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又被告於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小額貸款,雙方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3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分12期平均攤還。
詎被告自94年11月14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迄今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57,114元,及依約定應計付之利息,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三)被告另於94年8月間復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小額貸款,雙方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分18期平均攤還。
詎被告自94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迄今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50,001元,及依約定應計付之利息,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二份、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乙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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