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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爭議,曾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信用卡約條款影本第26條即可得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依原合意訴訟管轄意旨,認為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聲請移由前述管轄法院審判。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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