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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 日向原告申辦「樂透貸」小額貸款,雙方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依約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4,167元,按期平均攤還借款。
詎被告僅償還本息至95年1月13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145,833元,及依約定應計付之利息,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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