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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900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自提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90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均以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90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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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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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月31日 │93,400元 CL0000000號│95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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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4月28日 │96,500元 CL0000000號│95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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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4月30日 │88,700元 CL0000000號│95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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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月10日 │89,300元 CL0000000號│95年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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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2月28日 │85,000元 CL0000000號│95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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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2月28日 │94,000元 CL0000000號│95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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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3月2日 │94,500元 CL0000000號│95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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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3月20日 │87,900元 CL0000000號│95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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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3月24日 │87,800元 CL0000000號│95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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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4月6日 │87,800元 CL0000000號│95年4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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