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616,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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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616號
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琳
被 告 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75,682元;

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49,854元,及均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次以新台幣75,682元、149,854元為原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均為被告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原告丙○○於民國(下同)82年間受僱,至87年1月10日開始,至94年1月10日被資遣時止,共7年;

原告甲○○77年9月19日受僱,自82年1月10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共13年,公司為獎勵服務滿五年以上員工,每年均提撥定額獎金新台幣(以下同)10,000元,以員工個人名義存放在被告淡水鎮農會開設之定存帳戶內,作為員工留職獎勵之用,相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久任獎金」,每年公司舉辦之尾牙宴上,以發放紅包方式發放給員工,於員工離職時,即領回該項獎金,該獎金並計入員工個人所得,以資扣繳利息所得稅。

原告等均於94年6月6日遭公司資遣,原告丙○○應得之獎金及利息共75,682元,其中70,000元係獎金,其餘為存款之利息;

原告甲○○應得之獎金及利息共149,854元,其中130,000元係獎金,其餘為存款之利息,詎被告公司將原告等資遣時,竟勾串被告淡水鎮農會,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擅自將原告將上述獎金及利息提取,作為資遣費之一部分,以資發放,被告等之行為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原告丙○○及甲○○名義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00000000號,金額依次為75,682元、149,854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單影本各一件、甲○○之93、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各一件,及訴外人即被告竣業科技公司員工劉美林、高憶雯、許美子所出具,證明被告竣業科技公司為獎勵續留五年以上之員工,每年提撥定額獎金10,000元,以各該員工名義存放於被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之各該員工名義帳戶內,作為留職員工獎勵之用,並於每年尾牙宴上,以發放紅包之方式,形式上發放給各該員工,該獎金並列為各該員工該年所得,扣繳所得稅,於各該員工離職時,發還各該員工,渠等於離職時,均有領取該項獎金之旨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查,原告等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本件95年5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內,併就原告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8日之相當時期前送達於被告,被告等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叁、查,原告主張上述獎勵金,經被告竣業科技公司發給原告,並以原告名義存入被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所設之原告帳戶後,該獎金及存款之利息,即屬原告等所有,被告竣業科技公司,自不得私行領取,移撥為原告等離職之資遣費之用;

又,該獎金存入原告等帳戶後,除非原告等本人領取,或同意他人領取,他人自不得領取該獎金,被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亦不得將該獎金之存款撥交他人。

惟被告竣業科技公司,竟向被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提取該原告所有之獎勵金,移供為原告二人離職資遣費之用,被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亦將該原告所有之獎勵金交付被告竣業科技公司,其等行為核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伍、本判決第一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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