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64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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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年息百分之
14.6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1.46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積欠本金95,546元,至95年5月2日止,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共積欠102,818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計算明細表及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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