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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持用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且於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領卡使用後,積欠借款新台幣99,369元,至95年4月20日止,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101,006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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