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67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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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58元,及其中新台幣101,486元,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08,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原告所發國際信用卡一張,其核定簽帳消費額度為20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21日前全數繳付於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額未繳部分,並應自當期結帳日(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在1個月部分,給付原告100元;

逾期在第2個月部分,給付原告300元;

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部分,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被告計至95年3月7日止,其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共計108,658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58元,及其中新台幣101,486元,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部分,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借款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超過每月50元部分,經查,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十七,竟再藉收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之名目,向被告索取高額之違約金,以之與遲延利息合計,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甚為顯然,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至每月5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08,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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