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70,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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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林淑菁律師
複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1189-3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59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路149號房屋(下稱149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同段1189-32地號土地及其上35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147號房屋(下稱147 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
兩造所有之房屋地處山坡地,依山勢搭建,並於147號、與145號房屋門前空地下方搭建一車庫(未辦保存登記),供3 戶停車使用,建商於車庫門旁門旁另設一鐵門(即附圖2- 3之間鐵門),並於附圖紅色、綠色處鋪設走道(樓梯),於附圖A-B 處設有鐵門,供149 號經由該走道(樓梯)通行至車庫。
原告之前手徐元裕與被告之前手李石慧及訴外人黃素蕖曾於民國79年7 月13日在鈞院成立和解,同意徐元裕永久使用車庫,該案訴訟標的為對世之物權,和解筆錄效力及於兩造,原告因此有通行附圖2-3間鐵門及綠色部分走道之權利且3 車庫為區分所有,2-3鐵門則為通往車庫之正中門宅,依民法第800條規定原告亦有通行之權利;
而2-C 外鐵門為兩造共有,附圖紅色部分走道則坐落於未登陸地,原告有通行之權利。
詎料,被告於94 年5月12日購得147號房屋後,竟將原告所有之A-B鐵門內門以水泥磚塊堵塞,並擅自更換2-C 鐵門之門鎖,或以棍棒將門堵住,使原告無法通行。
爰請求㈠確認原告對附圖綠色部分走道及紅色部分走道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將附圖2-C鐵門及2-3鐵門上鎖或以棍棒堵住阻止原告進入,並應將更換鐵門之新鎖鑰匙交付原告。
㈢被告應將附圖A-B 之門打通回復原狀,以供原告自由通行進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手乙○○與149 號房屋前屋主徐元裕之和解筆錄係約定車庫歸屬,並未約定附圖走道供149 號使用,至於切結書約定車庫前面走道供149 號通行,是否即係指系爭走道?容有不明。
況兩造之前手縱有通行權之約定,因被告並不知悉,該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而系爭走道雖有部分坐落於未登錄土地,惟該走道為被告所有,乃被告房屋之一部分,原告要求通行被告所有之走道,並無依據,且該部分位於被告後院圍牆內,原告並未對該走道有何事實上管領力,亦無占有權,其主張占有受侵害亦非有理,而原告又非未登錄地之所有人,亦無權對被告請求排除侵害。
至於2-C鐵門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權更換門鎖,2-3 之門原告既自稱為其所有,何來所謂他人正中門宅而要求通行?且該門顯非正中門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0條規定通行該門,容有誤會。
又,原告所有之A-B 門坐落之圍牆,為兩造所共有,以圍牆中心為界,因原告並無通行被告後院通道之權利,被告購屋時亦曾詢問前手乙○○,乙○○告知被告可以將通道封閉,所以被告才就被告這半邊牆面砌磚,並更換2-C 門鎖,以維居住安全,並非濫用權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149號房屋為原告所有,147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兩造所有之房屋地處山坡地,依山勢搭建,並於147 號、與145 號房屋門前空地下方搭建一車庫(未辦保存登記),供3 戶停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照片、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附圖2-3及A-B鐵門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有2-C鐵門之鑰匙,被告購得147號房屋之前,原告可經由2-3鐵門或2-C鐵門,而由附圖紅色、綠色走道通行,再由A-B 鐵門,進入149 號房屋,被告購屋後乃更換2-C鐵門之門鎖,並將A-B鐵門所在之圍牆以磚塊封死,使原告無法經由A-B 鐵門通行如附圖所示紅色、綠色走道(樓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通行附圖紅色、綠色走道(樓梯)之權利?經查:
㈠本院79年訴字第997 號和解筆錄內容為李石慧(即本件被告之前手)同意徐永裕(即149 號房屋原來屋主)永久使用及處分最靠近149 號房屋之車庫,於李石慧出售房屋時,應取得後手之同意書給149 號房屋所有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該和解內容既係約定車庫之使用、處分權歸屬,並非約定149 號屋主有權通行附圖紅色、綠色走道,原告執以主張兩造前手有通行權之約定,並無足採。
㈡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李石慧與徐元裕簽署之切結書,該切結書約定最靠近149 號房屋之車庫及其前面通道願永久供徐元裕使用,徐元裕如將房屋轉讓他人時,受讓人亦享有該切結書之權益等語,惟附圖紅色、綠色之通道(樓梯),乃位於前述車庫之右方,並無證據顯示切結書約定要供149 號屋主永久通行之前面通道,即為附圖紅色、綠色之通道(樓梯)。
尚難憑以認定兩造之前手有通行權之約定。
㈢而證人丁○○雖到庭具結證稱,其父親約20年前向徐元裕購得149號房屋,當時149號的車庫就是經由附圖2-3鐵門或2-C鐵門,而由附圖紅色、綠色走道通行,再由A-B 鐵門,進入149號房屋,2-C的門原為鋁門,後來因老舊而由其更換,鑰匙由147號149號分別持有等語,縱令採信證人丁○○之證詞,而認為兩造之前手曾有通行權之約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債權契約之內容,亦僅於第三明知或可得而知時,該債權契約始可能對第三人發生效力。
查147號前屋主乙○○到庭證稱:其購買147號房屋後,並未居住於該處,當時是因為母親說一次買145號147號兩戶比較便宜,所以其才購買147 號房屋,購買後只有回娘家時才會去看,房子平日由其父親管理,其並無印象早期有附圖
A-B、2-3、2-C 的鐵門,印象中附圖綠色、紅色處的通道樓梯,一直存在,從樓梯可以走下去通到小馬路,但沒有門,是這幾年才發現有這幾個門,其並不記得有通行權之約定,就其印象中是為了車庫的事情去法院。
房子賣給被告時,被告有問伊,伊告訴被告可以封起來不讓他過,因為伊覺得那是147號之土地,可以不讓別人通行等語(見本院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認為,前屋主乙○○因實際上並未居住於147號房屋,而將房屋交由其父親管理,容有可能係其父親與149號屋主達成通行之約定,而乙○○並不知悉,則乙○○於94年間出售147號房屋時,因不知有通行之約定,而告知被告可以封起來,不讓他人通行等語,被告自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手間通行權之約定,縱依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其前手縱有通行權之約定亦不得拘束被告。
㈣至於附圖紅色部分樓梯走道,雖係坐落於未登陸之土地,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惟原告欲通行者並非土地,而係被告所有之樓梯,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樓梯既無約定之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自不因樓梯坐落之土地為未登錄地,而認為原告有通行樓梯之權。
㈤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有通行附圖紅色、綠色部分所示走道(樓梯)之權利,尚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通行權。
又,所謂占有,乃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而言;
原告過去縱令得以通行附圖所示綠色、紅色部分走道,亦難謂該走道得由原告為支配,實難認該走道由原告占有,原告主張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已嫌無據;
又,被告否認原告有權通行,難認係專為損害他人為目的權利濫用行為;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對通行附圖紅色、綠色走道有通行權,並非請求通行他人正中宅門,其援引民法第800條為其訴訟標的,容非有理。
原告請求確認對附圖紅色、綠色部分走道有通行權云云,並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將附圖2-3 車庫鐵門上鎖或以棍棒堵住阻止原告進入一節,原告主張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00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解釋云云。惟按:
㈠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民法第80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
惟該條所謂正中宅門,係指為他區分所有人所有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既主張附圖2-3 車庫鐵門為其所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該門即非屬所謂他人之正中宅門。
㈡而兩造前手縱有通行權之約定,該約定亦不得拘束被告,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其有通行附圖2-3 車庫鐵門以行走附圖綠色、紅色走道之權利,而請求命被告不得將附圖2-3鐵門上鎖或以棍棒堵住阻止原告進入,並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將附圖2-C 鐵門上鎖或以棍棒堵住阻止原告進入,並應將更換鐵門之新鎖鑰匙交付原告一節:查原告並無權經由附圖2-C鐵門通行,已如前述,則縱令2-C鐵門為兩造共有,被告將之上鎖、以棍棒堵住阻止原告通行,尚難認係侵權行為或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占有權之行為。
而縱令被告係擅自更換共有之門的門鎖,因新的門鎖為動產,2-C鐵門亦為動產,新的門鎖與2-C鐵門並未達非毀損不得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尚不生附合而由各動產所有人共有合成物之效果,其結果,新的門鎖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應將新門鎖之鑰匙交付,自屬無據。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A-B之門打通回復原狀部分,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962條為依據。
惟查原告並無通行附圖紅色、綠色走道(樓梯)之權利,已如前述,且被告並非將附圖A-B 所示之門內門直接封死,而係將附圖A-B所在之圍牆靠近147號房屋的牆面至牆心封堵,有兩造提供之照片在卷可參,則此部分尚難認係侵害原告所有權、通行權或妨礙所有權、占有權之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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