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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兼上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段貳貳叁之貳玖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旁1、2及2、3直線所示位置上之鐵捲門拆除,並將A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丁○○為原告,後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告變更為戊○○,又其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拆除鐵捲門、將公共走道恢復原狀,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223-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旁1、2及2、3直線所示位置上之鐵捲門拆除,並將A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其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促進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段223-29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路165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165號地下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甲○○為台北縣淡水鎮○○路167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丙○○為台北縣淡水鎮○○路167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167號地下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台北縣淡水鎮○○○段3976建號之建物(下稱3976號建物)則為兩造所屬大樓之公共設施,並為兩造及該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告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於民國90年5月初夥同被告丙○○及被告甲○○,於167號地下1樓建物前方,即附圖A部分旁之1、2及2、3直線所示位置上裝設鐵捲門,將附圖A部分搭建違章建築,供被告等人開設百貨行使用,經原告反應多次未果,原告亦曾向台北縣政府陳情,經縣府工務局派員會同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人員及當地里長會勘,台北縣政府遂於93年3月3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30118494號函通知原告將依序排拆,惟迄今仍未拆除,爰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223-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旁1、2及2、3直線所示位置上之鐵捲門拆除,並將附圖A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則以:台北縣淡水鎮○○路167號1樓及地下1樓均為被告丙○○所有,現該2建物由被告乙○○出租他人開設鑰匙行使用,附圖A部分係在其167號地下1樓建物前方,且為其所有權範圍內,被告當可使用,並無占有公共設施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165號地下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丙○○為167號地下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3976號建物則為兩造所屬大樓之公共設施,並為兩造及該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於167號地下1樓建物前方,即附圖A部分旁之1、2及2、3直線所示位置上裝設鐵捲門,將該附圖A部分供被告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65號地下1樓建物、167號地下1樓建物及3976號建物之建物謄本及該等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數份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經斟酌兩造前開主張與抗辯,認本件應審究者為:附圖A 部分是否為被告丙○○所有之167號地下1樓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而可使用?本院判斷如下:
六、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圖A部分屬3976號建物,即兩造及該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之事實,業已提出之3976號建物之建物謄本及該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各1份為證,然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原告另所提出之被告丙○○所有之167號地下1樓建物之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觀之,該167號地下1樓之建物謄本所登記之總面積為63.95平方公尺,與於80年5月8日該建物第一次登記所為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面積相同,另從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中亦知該167號地下1樓建物範圍約為寬為5.91公尺之長方形建物,若果如被告所述附圖A部分亦屬167號地下1樓建物所有權範圍內,則將與該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建物範圍明顯不同,故被告前開所述,恐有誤解,尚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附圖A部分非屬被告被告丙○○所有之167號地下1樓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而屬3976號建物,而為兩造及該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又附圖A部分為長方形建物,旁設有藍色鐵捲門2座(即設於附圖A部分旁1、2及2、3直線所示位置上之鐵捲門),該2鐵捲門皆可從內部以手控制放下,且該鐵捲門電力均由167號地下1樓之建物供應,且經本院請被告乙○○將附圖A部分內之電燈及鐵捲門開啟,被告乙○○均自其屋內(即167號地下1樓建物內)將電燈及鐵捲門打開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徵附圖A部分係有167號地下1樓控制並使用之事實,實可認定。
雖被告辯稱該167號地下1樓及167號1樓之建物現均出租予鑰匙行使用,但承租人亦未使用系爭公共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云云,然觀原告所提,被告亦不爭執之攝於95年6月11日之附圖A部分建物之照片4幀,附圖A部分旁之鐵捲門仍處於降下並排除他人進入之狀態,是被告前開所辯,即不可採,另被告所稱今年開始即出租他人使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於95年4月18日至現場履勘,被告乙○○亦自承於附圖A部分範圍內所堆放之物品,為其所有,而當日被告乙○○尚能進入167號地下1樓建物內開啟附圖A部分內之電燈及其旁之鐵捲門電源,則是否有出租於他人使用,尚屬可疑,其前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經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得使用附圖A部分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如附圖A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223-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旁1、2及2、3直線所示位置上之鐵捲門拆除,並將A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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