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簡聲,27,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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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7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附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開立之規費收據號:TH015506號,經核對因與卷內所附資料不符,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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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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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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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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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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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電子謄本    │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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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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