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天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更名前為江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550元│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 500元│ │
├────────┼──────────┼──────┤
│合 計│ 2,05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