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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德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2段106號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聲請人簽有草坪維護工程契約,詎相對人於94年11月執行進度嚴重落後,屢經催促未獲回應,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惟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主營業所,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復經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因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暨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居住事實,均未於該址營業或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及95年6月1日之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531622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居所已屬不明,聲請人請求將該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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