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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王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10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房務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伊於97年7月18日上班時間,突遭同事楊秀春毆傷,當時,伊並未與楊秀春有任何交談,也沒有還手,竟於次日(19日)遭被告違法解雇,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7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與同事楊秀春平日彼此常向被告經理反應,對方要出手打人,被告經理為避免事態擴大,遂向全體同仁公告,嚴禁同仁散布謠言及指控,否則予以免職,且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5條亦明定,員工上班時間內吵架,不聽主管規勸者,被告得解雇員工,不料,三令五申後,原告仍與其他同事私下談他人是非,楊秀春因聞言後不滿,遂於97年7 月18日衝向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希望原告及楊秀春能恢復友好,惟遭原告拒絕,被告為維持員工秩序,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同時向原告及楊秀春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
三、按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於終止契約後,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惟勞工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固然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19日對伊違法解雇,惟原告始終自陳:伊並未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要求伊自請離職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6、21頁),原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二)何況,原告於97年7 月19日遭被告解雇時,即已知悉被告違法解雇之事由,其後兩造在97年9 月18日,復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會議室經協調員居中協調處理,雙方互陳主張,惟未成立,有會議紀錄1 件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9 頁),此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7年11月4 日),猶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上開條文所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其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7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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