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聲,2,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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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3 月5 日第一次開庭時,即當庭請求通知證人吳治平、宋鵬宇二位證人到場作證,承審法官陳介源未於97年3 月26日第二次開庭及時通知2 位證人,迄同年4 月23日開庭筆錄,始首次出現通知2 位證人字眼,並於同年5 月16日通知證人到場,從97年3 月5 日起,算至同年5 月16日止,已逾70日,有不尋常之處。

⑵因上開2 位證人未於97年5 月16日到場,陳介源法官表示下次97年6 月13日開庭,若2 位證人再不來,就不再通知到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2 項之規定,法院得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證人,處以罰鍰甚至拘提,陳介源法官所言,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⑶97年5 月16日開庭時,相對人帶來曹姓證人,而證人結文單上之案號、事件均空白,僅有證人之簽名及日期,有不尋常之虞。

⑷聲請人於97年4 月23日庭後,到服務台依法庭錄音辦法規定申請錄音光碟,服務台表示該院僅提供閱卷服務,有違反法令規定之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陳介源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足供參照。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所指承辦法官未迅速就伊聲請訊問之證人通知到場,並表示如證人2 次通知均不到場,即不再通知作證等節,核屬法官就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尚難以此即謂有偏頗之虞;

而證人曹正城於97年5 月16日當庭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各欄均已填載完成,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縱使關於案由、案號未予填載,亦已得特定證人係為本件作證,難認有何可疑之處。

至於聲請人希望取得錄音光碟,應依據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前段,於繳費後請求交付,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屬於法院書記官職權,應逕向承辦書記官聲請。

此外,聲請人復未就本件承辦法官與對造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予以釋明。

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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