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禮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通介好家電電器有限公司所有車號5E-2053 號車丙式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8 時40分,停放於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109 號,遭被告王禮斌駕駛AH-487號營業大客車,因駕駛疏忽撞及上述承保車輛,致該車受損,送廠修復後,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800元(其中零件0 元,工資與塗裝5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修車費用,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照、駕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承保之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1年9 月23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現以58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0 元,工資及塗裝為58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