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1151,2008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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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1年2 月間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應加付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 至97年2 月13日止,被告計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7153元,其中本金為79002元。

3 迭經催討未果,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帳務資料查詢表等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被告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具狀空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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