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1199,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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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余先進原名:余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叄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叄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又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法第25、25、8 、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足稽,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應由其董事甲○○(兼另一董事登煌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余先進共同擔任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委託原告公司,承載其商品至全台各地之經銷商銷售,雙方並約定運費由被告負擔。

詎自民國94年4 月起至6 月之運費,計新台幣 (下同)1 萬4233 元。

被告先以2 張支票共5460元抵充,詎均遭退票,另5 、6 月之帳款8773元,亦未給付,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94年4-6 月請款明細表、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350元 (裁判費用為1000元,登報費3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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