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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孫旭廷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邱致源於民國92年1 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卡;
另副卡持有人即被告丁○○領用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副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本金部分利息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
被告至96年8 月31日止,共積欠本金58,457元,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尚積欠64,243元未繳;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表、帳務明細查報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一紙,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云,經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到場為爭執,所辯即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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