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1252,2008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兼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將SHARP 廠牌AR-M160 機型,機號0000000X之影印機一台,及週邊配備273TAB鐵桌一張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九千一百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公司原名為震旦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依法變更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緣文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承租SHARP 廠牌AR-M160 機型,機號0000000X之影印機一台,及週邊配備273TAB鐵桌一張,租期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共36個月,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750 元,惟被告自第22期起即未給付租金,至第36期止,合計積欠租金26,250元,經原告催告,亦不為置理。

又,系爭租約已屆滿,被告應依約返還上述租賃物,惟被告尚未返還,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及返還租賃物,惟被告如無法返還租賃物時,應賠償租賃物之殘值9,113 元,及均自97年4 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關於欠租部分,依租約第6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賠償租賃物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天花亂墜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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