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131,2008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2年間領用原告核發的國際信用卡,93年8 月換發國際信用卡COMBO 晶片卡,依約定憑卡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應付帳款,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暫停被告信用卡使用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於領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至96年12月8 日止被告簽帳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83239 元,扣除經原告抵銷被告的存款美金1365.24 元(折合新台幣44164 元)外,被告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

依約定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9075元。

3 被告是向第三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階梯公司)以申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階梯公司產品。

相關墊款流程是依原告與階梯公司簽訂的國際信用卡分期付款合約書約定辦理,原告是在交易授權成功後3 日內,將持卡人的消費款項扣除百分之2 手續費後,以淨額撥入階梯公司於原告銀行開立的指定帳戶,並於被告的信用卡帳戶內分期扣取應繳付之消費款項,亦即被告向階梯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的產品,原告已將價金全數墊付予階梯公司,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4 原告在被告消費後,就直接付款給階梯公司,依原告與階梯公司契約,原告以分期的方式對被告收取,而依原告與階梯公司合約第2條第2款,被告如果中途解約,應該與階梯公司達成協議,將協議內容通知原告,但是本件被告只有傳真退貨單,被告與階梯公司間協議內容為何,究竟是階梯公司將款項退給原告或被告,原告並不知道。

5 依被告提出的階梯公司會員退貨明細表,退貨時間是96年1 月18日,但階梯公司蓋章的時間是96年3 月15日,原告是在96年3 月20日收到退貨明細的傳真,退貨是否完成無法確定。

另外被告是連同電腦現金加購,依該明細表,被告的退貨金額是149452元,明顯大於全部的刷卡金額143280元,並不合理,原告認為被告與階梯公司的協議沒有完成,而內容也沒有告知原告。

6 原告在收到退貨明細的傳真後,並沒有就階梯公司在原告的帳戶內扣款。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75 元,及自97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1 確實領用原告的信用卡簽帳消費,被告是在94年9 月29日以信用卡向階梯公司購買英文的網路教學產品,分36期清償。

但被告在96年1 月18日已向階梯公司辦理退貨,也把退貨通知傳真告知原告,後來階梯公司倒閉。

2 被告自領卡以來繳款紀錄一直良好。

94年間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階梯公司購買網路教學課程,當初階梯公司告知是36期無息分期付款,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該消費款已全部付清,被告一直認為是分期付款,只要按時繳交即可。

95年12月被告向階梯公司提出退貨申請,96年1 月申請退貨單據,3 月辦理完畢整個退貨程序,同時即與原告風險控管科保持密切聯絡,因被告向原告報備分期付款消費已向廠商退貨,故無需再向原告支付階梯公司分期款項,以為原告風險控管科已處理,根本不理會帳單金額,今收到原告起訴,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實有落井下石之慨。

3 被告一直以為原告會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原告在待查款程序中,無預警扣抵被告的存款、外幣存款,真是情何以堪。

4 被告在96年3 月15日辦妥退貨手續,隨即傳真通知原告,如果原告認為退貨程序沒有完成,應該立刻通知被告。

被告向階梯公司退貨是連同電腦一併退還,當時被告向階梯公司表示,請將所退的錢,退到被告在原告銀行的信用卡帳戶,被告以為已經完成所有的退貨手續。

後續應該是由廠商、銀行處理,不應向被告要錢。

銀行應該尊重消費者知的權利。

三、本院之判斷:1、原告主張被告領用原告核發的晶片信用卡簽帳消費,原告已將被告向階梯公司購買網路英文教學產品的消費款項於94年10月間撥付階梯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換發利晶片卡同意書、約定條款、連線作業查詢單、消費交易明細表、申請書、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表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被告在96年3 月以後有簽帳消費款39075 元未為清償之事實,被告雖自認未給付39075 元之事實,惟抗辯:被告是因為向階梯公司購買網路英文教學產品而刷卡,96年3 月被告向階梯公司辦妥退貨後,隨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退貨後分期付款的款項等語。

3、經查:1 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亦不得以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乃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

2 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的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

是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締結契約後,即可憑信用卡於發卡機構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毋庸給付現金,持卡人依規定使用信用卡,發卡機構即有付款予特約商店的義務,而於事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的約定性質上屬委任及消費借貸的混合契約。

3 被告向階梯公司購買網路英文教學產品,二者間存在商品買賣關係,不因付款方式不同而異其性質。

而被告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消費,乃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兩者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於契約關係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只能就個別契約關係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分別主張,亦即被告不得執其與階梯公司間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事由,對抗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而依被告指示已將買賣價金付款予階梯公司之原告。

4 況且,被告於本院9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時是連同現金加購的電腦一併退貨,並請階梯公司將退款退到被告在原告銀行的帳戶等語,而應退還的金額149452元大於被告當時的刷卡消費金額143280元,復有卷附之購買合約書、會員退貨明細表在卷可參。

此外,階梯公司未依其與原告間國際信用卡分期付款合約書約定,於與被告達成解約協議後將商品金額退還原告,原告亦未向階梯公司帳戶逕行扣款乙節,更有原告提出階梯公司在原告銀行的相關存款明細可佐。

是被告與階梯公司間就解除契約後應返還價金部分既約定由階梯公司存入被告在原告銀行的帳戶,衡之上情,被告應償還原告之被告刷卡簽帳消費款的義務,當不能因此而免除。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075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