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140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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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仟零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6年1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9250元,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應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如逾期還款應自支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貸款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 加計違約金,原告並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向被告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2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欠貸款餘額93340元及其違約金。

3 被告是參加亞力山大會員(亞爵會館),並向原告辦理貸款。

本件「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既載明遠東商銀、申請人信用貸款金額、通信貸款、每期還款金額、期數,頁末併載有遠東商銀(三重分期貸款作業中心)收等申請貸款之相關文字,被告在簽署翻閱過程,當可輕易瞭解填寫用意係為辦理貸款以支付被告在第三人亞力山大所消費129250元金額,原告非僅係代收銀行。

4 被告與亞力山大對價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被告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資金提供關係之原告。

被告不得以亞力山大停止提供服務,對應繳之貸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5 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與亞力山大間為買賣契約,原告依被告指示同意將借貸金額撥入指定受款帳戶,已完成借貸契約的要物形式,亦屬兩造的合意。

原告於96 年1月2 日以電話連繫被告,向被告對保後之96年1 月21 日依被告填具的帳單地址,寄出繳款通知單及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依攤還收息紀錄,被告是持專用繳款單到便利商店繳首期款項於96年3 月7 日入帳,其間陸續以專用繳款單、專屬繳款帳號繳款至96年11月21日止計13期。

6 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340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l 被告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未向原告借款,借款申請書非被告簽名填寫,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辦理對保作業。

被告是在96年1 月初加入亞力山大會員,每月月費3591元是以轉帳方式轉到亞力山大在遠東銀行帳戶,一直到96年12月亞力山大倒閉為止。

當時亞力山大業務員並未告知要辦理貸款,是說要對亞力山大分期付款,原告只是代收銀行。

2 被告從未與原告任何業務員針對貸款有任何接觸,復未在原告銀行開戶,無帳戶接收借款。

被告自始所面對的只是亞力山大的業務員,原告對於授信審核程序之瑕疵,應負起責任。

3 本件為延遲性服務商品消費所衍生商品無法履行之消費糾紛,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當廠商無法提供服務時,就可以暫停繳費,亞力山大業務與被告接洽時,無任何原告人員在場,也未善盡告知責任,原告不應置身事外,須與亞力山大共同負起此事件之義務與責任,自行負擔放款呆帳損失。

4 依銀行法,銀行在受理貸款業務應作好徵信工作,徵信對象包含亞力山大及消費者,原告並未作好把關工作,將所衍生放款風險全歸被告承擔,並不合理。

在放款程序中,原告的對保程序及放款對象之審核非常隨便,被告毋須承認此種無中生有的契約關係。

5 否認原告對保電話錄音光碟中之對話人為被告,如係被告接聽,基本資料的核對亦不能證明被告借款的事實,故不具效力。

被告從未收過原告之繳款通知書或劃撥存款單,被告都是在會館現場繳款給業務或櫃檯人員,直至業務不斷建議,被告才開始自行轉帳至原告銀行帳號。

6 亞力山大業務一開始有說是遠東信貸,被告拒絕,後來業務說是分期,被告一直以為是分期而已,當時如果知道是貸款就不會參加亞力山大。

7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1、原告主張被告因參加亞力山大會員,為繳納費用而向原告借款129250元,約定分36期按月還款,每期3591元,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年息百分之18.25 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6年12月亞力山大倒閉後即未償還每月分期款,目前積欠9334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收入收據、收入傳票、存摺交易整批作業表、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等為證,被告自認參加亞力山大會員,費用部分分36期,每期應按月繳納3591元,自96年12月亞力山大倒閉後即未再繳款之事實,惟否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抗辯:被告是向亞力山大辦理分期付款,也沒有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

且依民法誠信原則規定,原告應與亞力山大共同負起本事件的義務與責任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即承辦被告參加亞力山大會員之業務員甲○○於97年11月13日到院證述「被告是向原告借款以繳納參加亞力山大的費用..申請書上的簽名一定是被告自己簽名..當時有明確告知被告是遠東小額信貸,我們會告訴客戶應分擔的利息,這案子會有印象,是因為當天被告參觀的時間很晚,被告是和一個朋友,並帶一隻狗來,被告的朋友沒有通過遠東銀行的審核,..業務員不可能收錢,我也沒有告訴被告遠東銀行帳號」等語,證人甲○○雖因被告加入亞力山大會員得以獲得業務績效,然衡情斷無甘冒偽證刑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自屬可信,被告仍執前詞抗辯未向原告借款,未簽訂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書乙節,顯為臨訟飾詞,不足憑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欠款93340 元及其違約金之事實,應可認信為真實。

⑵、關於債權相對性的問題:由原告提出之本件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原告與亞力山大的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等資料可知,原告為發展貸款通路與亞力山大集團合作,被告是於96年1月因向亞力山大購買服務商品,透過亞力山大向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的總價款。

被告與亞力山大間商品服務契約與兩造間的借貸款約,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的契約關係,原告非服務商品的出賣人,僅提供被告金融貸款,依民事債權相對性法理,被告本不得以對抗亞力山大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來對抗消費借貸契約的原告,然:

①、按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應維護交易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又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安全與權益,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

快速變遷的現代社會,消費關係也隨之複雜化,處於經濟、資訊優勢地位的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應負有維護公平交易之義務,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衡諸企業經營者為刺激消費,通常運用大量傳銷新法推銷其商品或服務,並透過企業結盟方式,蒐集獲取更多的消費者個人資料,冀使龐大的消費者接收消費資訊,刺激消費慾望,擴大企業經營者的商業活動範圍。

此外,企業經營者在合作結盟後,更藉由提供消費者容易取得商品或服務的交易型態(如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增加消費者允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商機,增進企業經營聯盟者的商業利益,並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分別與消費者成立個別契約關係,以獲取最大的商業利潤。

此種由企業經營者結盟後所生的消費關係,若仍然嚴格適用傳統法學概念債之相對性原則,忽視企業經營者的策略聯盟關係,將使弱勢之消費者處於極不利益地位,而產生不公平交易結果。

故為因應新型態的交易秩序,自應於具體個案中,基於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之考量,妥適衡平交易雙方的利益,才符合法秩序所要求的公平正義。

②、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等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再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民法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③、本件原告與亞力山大集團經由企業經營者策略聯盟方式,合作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由亞力山大將欲辦理分期付款之客戶,經亞力山大轉介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被告向亞力山大購買的服務,給付型態則係須經長期繼續給付,始克履行完畢的繼續性契約,非屬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即告履行完畢的一時性契約。

在經濟、資訊、談判地位較為優勢的亞力山大,將原本在經濟上處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的交易,透過企業聯盟方式,使消費者於亞力山大營業場所可直接取得轉介金融機構之貸款申請書,將亞力山大與消費者間的消費關係,以契約方式使與之聯盟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得加入該消費關係,並藉此將消費關係分離為買賣與消費借貸二個契約關係,強化亞力山大價金債權的一次迅速受償,是加入該消費關係的原告也藉此策略聯盟方式擴大商業活動範圍,獲取相對應的商業利益。

此種將本於繼續性契約所生的消費關係切割分離之交易型態,已使處於經濟、資訊、談判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不自覺地失去對出賣人提供商品或服務可資行使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陷入更不利的交易條件。

今原告提出的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乃原告為與大量不特定申請人締約,而單方事先擬定的定型化契約,該申請書內容關於:「申請人了解並同意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即亞力山大)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無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等約定,未慮及本於繼續性契約所生消費關係切割分離的交易型態,如適用該約定,明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

對消費者之被告而言,確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使被告遭受重大之不利益,此時若忽視企業經營者的策略聯盟關係,而以傳統法學概念債之相對性原則,拒卻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勢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即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請求被告清償全部積欠借款,應認已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

④、原告既透過與亞力山大集團彼此間的合作聯盟方式,使消費者經由亞力山大向原告借貸,使亞力山大與消費者間的消費關係,藉由契約方式將消費關係分離為買賣契約關係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擴大原告的商業活動範圍,原告並從中獲取商業利益,為維護交易公平,對這種原本互有履行及效力上緊密牽連的消費關係,本院認為因此所生的交易風險由兩造共同承擔,才是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

⑶、亞力山大自96年12月間起未再提供商品服務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則依上揭意旨,兩造共同承擔亞力山大倒閉交易風險的結果,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的借款金額為46670 元(93340÷2=46670)。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可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計為2092元(裁判費為1 千元,證人旅費為1092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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