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忠公司)以從事計
- 二、因原告丙○○為從事計程車駕駛職業之人,002CR號營小客
- 三、原告丙○○原向原告信忠公司租車,約定期滿車身為原告丙
- 四、原告合計的損害為96910元(82050+14860=969
-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 一、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是原告林謙德闖紅燈且超速,鑑定意見
- 二、002CR號營小客車價值不到5萬元,不可能修9萬元,如果
- 三、3E847號營小客車的車體是被告乙○○的,車牌是被告陽光
- 一、原告信忠公司部分:
- 二、原告丙○○部分:
- ⑴、車禍責任歸屬問題:
- 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②、由調閱之車禍資料可知,原告丙○○當時駕車行駛之中山北
- ⑵、被告二人是否應連帶負責問題:
- 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 ②、本件被告乙○○係向被告陽光公司靠行承租3E847號營小客
- ⑶、關於002CR號營小客車修復費用問題:
-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 ②、查車號002CR號營小客車係93年10月27日領照使用,有行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 伍、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係請求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
- 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000元(其中原告繳納之裁判費為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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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陽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餘新台幣叁仟捌佰元由原告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忠公司)以從事計程車出租、靠行為業。
民國96年11月8 日6 時25分許,原告丙○○駕駛登記原告信忠公司名義之002CR 號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260 巷口,遭被告乙○○駕駛被告陽光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公司)所有之3E847 號營小客車撞及,致002CR 號營小客車受損,車輛修理期間原告丙○○受有營業收入損失。
二、因原告丙○○為從事計程車駕駛職業之人,002CR 號營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10日,原告丙○○支出的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2050 元(其中零件為44950 元、鈑金27300 元、烤漆9800元),所受10日營業收入損失計14860 元(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核定,一日以1486元為計算標準)。
三、原告丙○○原向原告信忠公司租車,約定期滿車身為原告丙○○所有,另每月給付靠行費1200元。
本件車禍發生時,002CR 號營小客車體為原告丙○○所有,但管理規則還是登記在原告信忠公司名義,修車費用也是原告丙○○支付。
被告乙○○為被告陽光公司的司機,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合計的損害為96910 元(82050 +14860 =96910)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910 元,及自97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一、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是原告林謙德闖紅燈且超速,鑑定意見有誤,當時原告車造成13公尺長煞車痕,被告丙○○的車速應該超過100公里。
二、002CR 號營小客車價值不到5 萬元,不可能修9 萬元,如果被告來修頂多花3 萬元。
三、3E847 號營小客車的車體是被告乙○○的,車牌是被告陽光公司的,被告二人間無僱傭關係,是靠行出租關係,損失應由被告乙○○自行負責。
叁、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信忠公司部分:002CR 號營小客車車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原告丙○○所有,因管理規則之故仍登記為原告信忠公司名義,該車因車禍受損送修的修理費用也是由原告丙○○支出之事實,為原告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車契約書、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佐,查動產所有權的取得不以登記為要件,是縱在行政管理上002CR 號營小客車登記為原告信忠公司名義,不影響002CR 號營小客車車體為原告丙○○所有之事實,該車既非原告信忠公司所有,原告信忠公司即非該車所有權受損害之人。
從而,原告信忠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丙○○部分:1、原告丙○○主張其駕駛之002CR 號營小客車,與被告乙○○駕駛之3E847 號營小客車於96年11月8 日發生車禍,002CR號營小客車受損送修10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丙○○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茂盛汽車修理廠出具之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另據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丙○○主張本件車禍主因在被告乙○○駕車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002CR 號營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82050 元,而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車禍的過失不在被告乙○○,是原告丙○○闖紅燈且超速;
002CR 號營小客車修車沒有發票不合理,且該車價值不到5 萬元,不可能修82050 元;
被告二人間沒有僱傭關係,是靠行出租關係,被告乙○○應自負責任等語。
經查:
⑴、車禍責任歸屬問題:
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由調閱之車禍資料可知,原告丙○○當時駕車行駛之中山北路5 段南向北道路,為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被告乙○○駕車行駛之中山北路5 段260 巷東向西道路,為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參以被告乙○○的車於車禍發生後車頭朝西橫向停在北向南第一車道上、原告丙○○的車左側煞車痕長為13.6公尺,右側煞車痕長為13.7公尺等情,足見被告乙○○表示車禍當時已完成右轉,應非事實,亦即被告乙○○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過失,而原告丙○○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過失,應可認定。
本院斟酌肇事情節,認被告乙○○應負十分之六的過失責任,原告丙○○應負十分之四的過失責任。
被告乙○○駕車既有過失,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二人是否應連帶負責問題:
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
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是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公司服勞務,使該公司負雇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
②、本件被告乙○○係向被告陽光公司靠行承租3E847 號營小客車,為被告所自認,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在客觀上被告乙○○係被告陽光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丙○○主張被告陽光公司就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關於002CR號營小客車修復費用問題: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件原告丙○○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②、查車號002CR 號營小客車係93年10月2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據此,002CR 號營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以3 年1 月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688元(00000 -00000 =768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27300 元及烤漆9800元,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4788 元(7688+27300 +9800=44788) 。
被告抗辯002CR 號營小客車價值不到5 萬元,修理費用過高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損害的金額為59648 元(44788 +14860 =59648) ,而被告乙○○應負十分之六肇事責任,原告丙○○應負十分之四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的賠償金額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的金額為35789 元(44788 +14860 =59648 ,59648 ×6/10=35789 ) 。
4、從而,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789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伍、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係請求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000元(其中原告繳納之裁判費為1千元,被告陽光公司預納之鑑定費計5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4950 ×0.438 =19688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438=11065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11065)×0.438=6218第四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438×1/12 =291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9688+11065+6218+291=3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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