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小,2442,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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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其中新台幣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5日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消費應於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繳納最低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息(原告於97年4 月1 日起調整信用卡循環利率為百分之19.99 ),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查,被告計至97年7 月15日止,其簽帳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63,498元,未依約於97年7 月16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金計算式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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