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向本院
- 二、被告除承認原告所主張兩造經由乙○○介紹認識而簽立合作
-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 四、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 五、原告所主張之本票原因關係既為實在,次應審酌者則為系爭
- (一)關於原告主張以被告所積欠96年2月及6~8月薪資共78
- (二)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應將郭洋數學商標權人移轉
- (三)原告主張伊原應給付被告50位國三學生後續10個月補習業
- (四)被告雖一再否認系爭本票票款190萬元,就是擔保原告日
-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190萬元,其中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方法,經斟酌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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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213號
原 告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之3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5 月2 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原告原係郭洋數學補習班負責人,經友人乙○○之介紹,被告願意挹注資金,兩造遂開始商談合作經營補教事業。
商談過程中被告先貸予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墊付原告補習班營運費用,兩造並口頭約定,原告應將郭洋數學商標權人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則應交付原告70萬元之對價,以支應原告原有補習班經營開銷之用,同時雙方協議,原告原有石牌店補習班50位國三學生,由被告承接後續10個月補習業務,預計被告未來每個月將因而多支出15萬元補習費用,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50 萬元(15X10 =150) ,作為被告承接這50位國三學生後續10個月補習業務之對價,其後,被告始將上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整理書立於合作協議書內,由雙方簽字。
另為擔保原告將來依約履行,被告要求合作協議書所載240 萬元扣除其中50位學生權利金共50萬元後,應由原告另行發票擔保,原告遂於95年7 月13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上開3 筆債務將來依約履行之用(20+70+150 -50=190) ,此乃原告發票之原因關係。
雖被告確已交付原告代墊款20萬元、移轉商標權之對價70萬元,並承接50位國三學生10個月之補習業務,然而:⑴被告積欠原告96年2 月及6 ~8 月薪資共78,000元,伊主張與20萬元代墊款其中78,000元抵銷。
⑵原告已依約將郭洋數學商標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上開70萬元對價之債務,即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
⑶至於原告原應給付被告50位國三學生後續10個月補習業務之對價100 萬元,因兩造曾口頭合意:被告承接該50位國三學生後,如果被告所經營大佳補習班在接手後10個月內所收國三生學費超過100 萬元,而未發生虧損情形,原告即不必支付該100 萬元。
嗣至96年2 月底止,被告補習班所收取國三生學費確逾100 萬元,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原負100 萬元債務應已免除而消滅。
⑷被告一再否認系爭本票票款190 萬元,就是擔保原告日後依合作協議書履行債務之擔保票據,並辯稱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240 萬元,與系爭票款毫無關係。
如鈞院認定被告辯解可採,則原告否認被告已依合作協議書另外給付伊240 萬元,並主張以被告所負240 萬元債務,與系爭本票票款相抵銷。
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已消滅,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除承認原告所主張兩造經由乙○○介紹認識而簽立合作協議書、郭洋數學商標權已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及系爭本票面額其中20萬元之原因關係外,對於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均予否認,並辯稱:⑴原告在95年6 、7 月間,陸續向被告周轉現金,累積借款金額約70萬元,連同兩造不爭執之另一筆現金借款20萬元,均未約定清償期,其後,原告又提議由被告接手原告原經營石牌店郭洋數學補習班,因原告表示已向50名國三生預收之學費150 萬元,一時無法轉交被告,經兩造協商扣除其中50萬元後,原告承諾預收學費100 萬元部分,俟原告與舊股東協調處理後,再行給付被告,惟被告認為口頭承諾沒有保障,遂要求原告連同上開2 筆借款金額共190萬元,一併於95年7 月13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到期日為清償期,作為清償被告之用。
⑵兩造所簽訂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與系爭本票毫無關係,伊業依合作協議書另行給付原告240 萬元,且原告依合作協議書將商標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後,乙○○出面為雙方債權債務協調時,被告才表示:如果原告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其中120 萬元,伊始同意以原告移轉郭洋數學商標權為被告名義之行為,扣抵原告所負系爭本票票款其餘70萬元債務,原告既未清償120 萬元,自不得以其移轉商標權為被告名義,而主張其餘70萬元之借款債務業已免除而消滅。
⑶否認兩造曾口頭合意:被告承接該50位國三學生後,如果被告所經營大佳補習班在接手後10個月內所收國三生學費超過100 萬元,而未發生虧損情形,原告即不必支付該100 萬元。
因此,原告不得以此為由主張100 萬元票據債務業已消滅。
⑷被告並未積欠原告96年2 月及6 ~8 月分文薪資,原告不得主張以被告積欠之薪資78,000元,與20萬元代墊款其中78,000元抵銷。
⑸被告業依合作協議書如數給付原告240 萬元,原告不得主張以被告仍負240 萬元債務,與系爭本票票款相抵銷。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40號判例可參),如發票人以其與執票人間直接之給付原因關係為抗辯事由,則應由發票人就給付之原因自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所為有關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均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關於給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核與證人乙○○證稱:「(法官問:有無聽過兩造提及190 萬元本票簽發目的為何?)我知道這包含擔保商標權將來必須移轉的70萬元,被告當時已經支付了70萬元,原告尚未移轉商標權,因此其中70萬元是擔保原告將來移轉商標權之用,另外被告每月支出15萬元開銷費用,我不記得總計要支出幾個月,但我知道70萬元加上這筆未來的開銷減去50萬元,就是190 萬元。
我不知道還有其他20萬元的原因關係。」
、「(法官問:是否知道該協議書約定的240 萬元與系爭本票票款190 萬元有何關係?)一、我不清楚二者有何關係,我介紹兩造認識後,參與過幾次兩造合作的討論,我記得兩造討論的事情包括被告購買郭洋數學商標權、被告接收原告帶來的50位國中部學生、被告陸續為原告墊支補習班費用之計算等等,雖然我沒有參與協議書簽訂,但討論上開事情之後的某日,我才聽兩造提起簽了協議書。
二、我記得一開始兩造討論商標權的取得對價就是70萬元,另外50位學生當作50萬元,被告每個月必須支付15萬元經營國三全科班,至於其他細節問題,我就不太清楚。
我確認不是商標權移轉後,被告才同意當作70萬元的對價。」
(詳見本院卷宗第54、86、87頁)等語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五、原告所主張之本票原因關係既為實在,次應審酌者則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均已消滅:
(一)關於原告主張以被告所積欠96年2 月及6 ~8 月薪資共78,000 元 ,與20萬元代墊款其中78,000元抵銷部分:⑴原告主張96年2 月份伊薪資為6 萬元,被告尚未支付一節,被告對於薪資金額並無爭執,惟辯稱:96年2 月份6萬元薪資支票,已提前於96年2 月農曆年前,委請乙○○轉交原告,並無積欠等語。
經查:證人乙○○固曾為被告轉交一張面額6 萬元之支票給原告,惟其證稱:伊不記得是96年1 月或2 月薪水,但印象中沒有提早發過薪水,通常都是薪水遲發後,原告才找伊,由伊提醒被告補發(詳見本院卷宗第56、88頁)等語,顯與被告辯解不符,此外,被告就其已付原告96年2 月份6 萬元薪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認其空言辯解,不足採信。
⑵原告主張96年6 ~8 月份,伊教國二班每月四堂課,每堂課3,000 元,被告積欠伊薪資36,000元,96年7 、8 月份,伊教國一班每月四堂課,每堂課1,500 元,被告積欠伊薪資12,000元,嗣被告僅支付其中30,000元,尚積欠薪資18,000元等情。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96年6 ~8 月間教學節數及未付薪資等事實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56頁),惟辯稱:96年4 、5 月間有新股東加入,新股東就是數學老師,因此伊要求原告自96年6 月間起,不必再授課,由新股東任教即可,如願意繼續授課,則不付薪水,因此原告當然不得請求96年6 ~8 月間之薪資等語。
經查,被告之辯解,核與證人己○○證稱:「::,我在該補習班擔任國中部班主任職務,當時原告教國一、國二班,我記得96年5 月份某日下班時間,兩造在辦公室討論原告於該年度暑假以不支薪方式上課,以共度難關,我聽見原告同意此提議,至於事後是否實際未發薪資我不知情。
當天我是在旁邊耳聞,並非參與兩造討論,當時我與兩造相距約5公尺左右,可以清楚聽見雙方對話。」
、「我當時在場約40分鐘,這40分鐘兩造都在討論班務,也包括暑期招生等問題,不是只討論不支薪上課,我下班前兩造都還討論中,最後兩造結論如何我不清楚。」
、「(法官問:96年5、6 月份是否有新股東入夥大佳補習班且新股東就是數學老師?你聽見兩造討論不支薪上課時,有無聽見被告提到新股東可以取代原告上課?)一、我記得當時有新的數學老師來,但他是否入夥我不清楚。
二、其實在96年5 月份之前,我就聽過兩造以聊天方式提到原告不支薪上課,當時我以為只是聊一聊,96年5 月份這次我聽見時,雙方討論的方式讓我感覺比較正式,這次我只聽見原告同意不支薪,至於被告有無提到新股東可以取代原告,我沒有聽見,其實我只聽到一些片段。」
(詳見本院卷宗第)等語大致相符。
證人己○○固未參與兩造當日之討論,且未全程聽完兩造討論內容,然其於兩造討論96年度暑假不支薪授課之點時,親聞原告表示同意,而未聞其提出爭執或異議,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
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6年6 ~8 月薪資18,000元部分,並非實在。
⑶綜上,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伊之96年2 月60,000元薪資債務,與伊所負20萬元代墊款其中60,000元債務互相抵銷,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不能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應將郭洋數學商標權人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則應交付原告70萬元之對價,以支應原告原有補習班經營開銷之用,因被告先支付原告70萬元,原告尚未同時將商標權人名義移轉,為擔保原告將來依約履行,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約定以其中面額70萬元之票據債務為履行義務之擔保等情,除有證人乙○○前揭證言可佐之外,且經證人乙○○進一步證稱:「(法官問:兩造關於190 萬元票款發生爭議後,你有無參與協商?)有,兩造只要意見不合就找我講,我協商過程提到原告已移轉商標權,因此190 萬元票款應扣掉對價70萬元,被告對於商標權的對價是70萬元並沒意見,但當時他認為原告經營補習班造成他很大的虧損,要原告一起負擔虧損金額,因此對於70萬元是否讓步,他有意見,他當時情緒性的表示,除非立刻拿出120 萬元現金,他才願意扣掉70萬元。」
(詳見本院卷宗第87頁)等語足證。
因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70萬元票據債務,業因其伊約履行商標權移轉義務而不存在,應屬實在。
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伊原應給付被告50位國三學生後續10個月補習業務之對價100 萬元,因兩造曾口頭合意:被告承接該50位國三學生後,如果被告所經營大佳補習班在接手後10個月內所收國三生學費超過100 萬元,而未發生虧損情形,原告即不必支付該100 萬元。
嗣至96年2 月底止,被告補習班所收取國三生學費確逾100 萬元,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原負100 萬元債務應已免除而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合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因此,被告所經營之大佳補習班於接手後10個月內所收國三生學費無論是否超過100 萬元、有無虧損情形發生,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所負給付100 萬元之義務。
(四)被告雖一再否認系爭本票票款190 萬元,就是擔保原告日後依合作協議書履行義務之擔保票據,而另主張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240 萬元,乃原告應將商標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且將來加盟被告之補習班,皆可使用郭洋數學商標權之對價,與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毫無牽涉。
然此非僅為原告當庭一再否認(詳見本院卷宗第22、50、51頁),且與證人乙○○所為前揭證言明顯相左,前均已認定。
被告既未就其上開抗辯,提出證據證實,已乏依據,而原告既然一再否認被告上開抗辯,復又爰引上開抗辯其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240 萬元與系爭本票票款190 萬元無關」之片段文句,進而主張被告尚未依合作協議書另外給付240萬元,而以被告所負240 萬元債務,與系爭本票票款相抵銷,實屬無據,不足採取。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190 萬元,其中70萬元業經原告依約履行商標權移轉義務而不存在,及原告以其對被告96年2 月份6 萬元之薪資債權,與其中本票債權6 萬元互相抵銷,均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超過114 萬元(190 -70-6 =114)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方法,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810元
證人旅費 560元
合 計 20,370元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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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票 面 │ 本 票 │ 發 票 │到 期 日│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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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190萬元 │ 459428 │95年7 月13│95年8 月1 │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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