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353,2008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布波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即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
㈡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8 月30日所簽發之支票乙張,並經案外人凌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W0000000 、票載金額:新台幣168 萬8436元之支票一紙。
詎料,原告於96年9 月20日提示付款時,竟遭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原告於上開支票退票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票款152 萬元,然迭經催討未果。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影本1 份、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6248元(裁判費16048 元,登報費2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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