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507,2008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領卡後,使用消費記帳,至96年11月27日結帳日止,累計積欠448,295 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提出未附理由之異議狀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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