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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叄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丁○○於民國87年4 月27 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由被告甲○○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正卡,被告丁○○領用附卡,原告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28萬元,依被告與原告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9.71%計收利息,逾期在1 個月內加計150 元違約金,逾期在2 個月內加計300 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 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2 人並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被告陸續消費或預借之現金,至96年11月1 日止,計消費款25萬378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帳款,原告遂於民國96年3 月2 日依約停止被告等使用信用卡,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一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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