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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叄萬肆仟叄佰元,即分別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和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和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 紙,經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提示付款,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被告為該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票據債務之責任,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提出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貳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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