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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耀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萬、8萬1000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 系爭支票是第三人有倫輪胎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客票融資交付。
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1000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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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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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農會│FA0000000 │96年12月31日│90,000元 │
│ │中路分部 │ │96年12月31日│ │
├─┼─────┼─────┼──────┼─────┤
│2 │同上 │FA0000000 │96年12月31日│81,000元 │
│ │ │ │96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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