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7,士簡,539,2008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鳳湄
鄭崇文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宇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即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宇陽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付款行為慶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號碼:CF0000000 、發票日:97年3 月3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5萬7200元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丙○○於支票背面簽名。
詎料,原告於上開支票到期後提示付款時,竟遭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原告於上開支票退票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7200元,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不久即失去聯絡。
原告不得已乃提出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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